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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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鵬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鵬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被告簡鵬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鵬明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晚間約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酒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31)日凌晨約0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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