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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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五月間經乙○○告訴其與甲○○同居妨害婚姻案件後(嗣因乙○○撤回告訴而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雖曾與甲○○分開數月,惟因與甲○○感情深厚,明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本身仍係有配偶之人,竟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攜子搬至甲○○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樓住所與甲○○同居,並自斯時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連續與甲○○發生性行為而通姦多次。而甲○○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丙○○顏仍為有配偶之人,猶同意丙○○搬入上址與其同居而與之相姦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十分許,為乙○○再度會同警員至上址查獲,經丙○○、甲○○二人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時二人共同生活之居家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二人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又查被告二人早於八十九年間五月間即曾在他處同居,並據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告訴,嗣因告訴人先後於該案偵審期間撤回告訴而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部分)及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甲○○部分)等前案事實,亦分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調閱前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妨害家庭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妨害婚姻刑事案卷審核無誤。從而被告二人於前案終結後,再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在查獲地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渠等連續通姦、相姦等妨害婚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卅九條之通姦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之相姦罪。核被告等各人所為之通姦、相姦數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亦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二人前經告訴人指訴相同犯行後,於被告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二度同居再犯相同罪行,無視本國法律禁止通姦、相姦之刑罰規定,亦漠視告訴人感受,其行雖不足取,惟因二人已滋生深厚感情致再罹刑章,且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雖尚存,然與告訴人已分居多年,實已無夫妻之實,與被告甲○○情同意合同居致觸犯刑章,其情可憫,及被告丙○○前有竊盜科處罰金前科,被告甲○○則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等素行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均自始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有發生多次性關係一節,已據被告丙○○嗣於本院陳稱其等在上址再度同居之始期係自九十年九月間起,並提出其於同月三日始遷入該址之戶籍資料為憑,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應以被告丙○○嗣於本院陳述之時點較為正確,公訴人認定自同年七月間起即有犯罪事實,應有違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