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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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ZH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知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高速公路速之交通違規情事,因未接獲違規之通知單,亦不知已經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致使異議人無法得知有此違規事項及必須依限繳納罰款,而遭裁處兩倍之罰款,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及第八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之所以得於違規之行為人逾期不到場陳述時逕行裁決,乃係以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之故。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舉發單位交付郵局以大宗掛號第四二六00號寄出,因「遷址新址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郵局退回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公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0)公警國五交字第六二一四號函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發生效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公警國八刑字第三四五一號函附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公告函、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等影本附卷可考。惟是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未遷移,此觀之本件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仍按原址送達時,即蓋有異議人之印章而予以收受乙節甚明,有送達本件裁決書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是堪認異議人確係住於該址,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原舉發違規單未經異議人或其同居人之收受,顯係因行送達之郵政機關送達
時適巧無人在家,且在未予查明下即誤認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逕予退回,而原舉發機關又以此為由逕予進行公示送達之程序,是本件舉發違規單之公示送達程序即難認合法,異議人應未受合法之通知至明。準此,本件舉發違規單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自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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