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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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滿貫大亨、迷 十三彩 、小 瑪莉 等電子遊戲機IC版共玖塊、新台幣十元代幣伍仟貳佰拾個、「請用代幣」(或「請投代幣」)字條捌張、帳冊壹本及提示玩客遇警臨檢應注意事項之公告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營利,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擅自在其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五九「翁財記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二台、迷十三彩一台、 小瑪莉 六台等電子遊戲共九台,提供予不特定之人投幣娛樂。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違法營業所用之上開機台IC版九塊、新台幣(下同)十元代幣五千二百十個、「請用代幣」(或「請投代幣」)字條八張、帳冊一本及提示玩客遇警臨檢應注意事項之公告單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店員甲○○、 李欣怡 、 黃千珊 警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違法營業所用之上開機台IC版九塊、十元代幣五千二百十個、「請用代幣」(或「請投代幣」)字條八張、帳冊一本及提示玩客遇警臨檢應注意事項之公告單一張扣案可佐,被告雖稱不知違法,然由被告張貼在店內提醒玩客如遇機台無電,表示有警察臨檢,請玩客待在房間內不要出來,並請玩客於警員進入臨檢時,告知警員是在借廁所或買台子等內容,可知被告對其擺設機台供人打完係屬違法行為一情知之甚明,陳稱不知法律禁止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末查被告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為其所不爭,且其所經營之上開超商,依卷內所附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確亦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從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可明,故被告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娛樂,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犯後雖坦承,然猶以不知法試圖免責,悔意不堅,又雖經營時間不長,然依前揭扣案物顯示規模不小,及其前曾有二次賭博科處罰金刑前科(被告坦承亦係與電動玩具有關之犯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滿貫大亨、迷十三彩、小瑪莉等電子遊戲機台IC版九塊、十元代幣五千二百十個、「請用代幣」(或「請投代幣」)字條八張、帳冊一本及提示玩客遇警臨檢應注意事項之公告單一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