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臺北縣分中心代表人 張樹生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A九A九0一0九四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有階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加入本中心後,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再與中心聯絡,中心對其各項稅費及違規罰單之轉寄,更不予理會,其中對於轉寄之罰單不是拒收便為置之不理,故其罰單均為逾期列管,為此提出異議,請歸責予 吳有偕 云云。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縣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路口因汽車未領用牌照行使,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到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九A九0一0九四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等情,固有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證,惟查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詢以何時寄發予異議人,經該局覆以:「本件乃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舉發,舉發時警員拿攜帶掌上型電腦,舉發直接列出舉發單,交予違規人收受」,有本院電話連繫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違規通知係當場交付予該車之違規駕駛人,異議人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依此亦無從期待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得依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接受裁罰。是本件送達程序既有瑕疵,原處分未查,逕予裁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回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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