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臺北縣分中心代表人 張樹生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有階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加入本中心後,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再與中心聯絡,中心對其各項稅費及違規罰單之轉寄,更不予理會,其中對於轉寄之罰單不是拒收便為置之不理,故其罰單均為逾期列管,為此提出異議,請歸責予 吳有偕 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分許,停放於在臺北市○○○路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送達予受處分人,並指定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到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監六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為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資為提出異議之理由,然縱其所屬實,異議人亦應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不得僅以將舉發單交付於吳有偕而免其責任。異議人既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上開罰鍰,並扣繳牌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