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乙○○搶其汽車鑰匙之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 云云 (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其指訴被告乙○○廖有搶其汽車鑰匙之行為,並舉證人丙○○為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牌照T五-五一0二號貨車,在二重疏洪道停車在有劃白線方格區準備卸貨,為警員即被告乙○○拍照舉發,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丙○○亦因停放機車在旁邊劃有紅線區,亦遭員警乙○○拍照舉發,因自訴人自認其並無違規,而與被告不歡而散,自訴人旋即將車駛離,繞行一圈又將車停放在附近快車道上,復為被告乙○○發現攔下,自訴人向被告表示其車子故障,被告就說要找拖吊車來拖吊等情,業據自訴人、被告乙○○指陳屬實,並經證人丙○○就前開伊與自訴人先前遭被告拍照舉發等情,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照片七張在卷可佐。足見自訴人就先前其為被告拍照舉發違規停車之事,雙方確有不歡而散之情形。
㈡、再者,自訴人另指稱:「因為我說車子故障,警員就說那通知拖吊車來拖,但是後來我又發動了,要離開,他將我車門打開,把我的鑰匙搶去,不讓我走,但我又拿出備用的鑰匙發動,要離開,他就在前面擋住,並打開門,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結果,另一個 阿義 的人就動手打我了,結果另一個旁人就把阿義勸開,員警拿走的鑰匙是阿義後來還給我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車子有移動,停在附近快車道內側,人不在車上,我就馬上下車,先照這張停在快車道上照片,他就跑過來,又繼續對我叫囂,在這過程中有一些攤販管理員過來看,我仍叫他出示證件給我看,他還是拒絕,我叫他離開,他說他車子故障,我就用無線電請拖吊車過來拖走,在我講完無線電後,他說他要離開,車子已經好了,此時我們之間有一些拉扯,我不讓他把車開走,他坐車內,我只是擋住不讓他開走而已,然後有一、二個管理員過來調解,我是看到阿義,推開他,叫他離開的動作,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拿他的鑰匙,:::我當時阻擋他離開,他當時車門還沒有關,我在車門旁邊,我有過去擋,他自己拿鑰匙給我,馬上下車拿一份備用鑰匙,想發動離開,我擋在他車前面,他就下來的,當時圍觀的人很多。」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足見自訴人將車停放快車道內側,又為警員乙○○發現攔下,不讓自訴人駛離,雙方因而復發生爭執等情甚明,雖被告阻止自訴人離開現場,究係被告以搶走自訴人汽車鑰匙之方式為之?抑或自訴人自動交付汽車鑰匙予被告?雙方誠屬各說各話,惟就被告當時係欲阻止自訴人將汽車駛離現場,及該汽車鑰匙事後係由「阿義」者交還自訴人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就該汽車鑰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搶奪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