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烈民 法定代理人 卓春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四六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三四四號房屋、三四六號房屋)之建物謄本所示,上開三四四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成德工程水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春福個人所有,另三四六號房屋則為訴外人乙○○所有,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卓春福與訴外人乙○○同時以上開所有之建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債務人亦登記為卓春福、訴外人乙○○,而上開兩筆建物之貸款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上訴狀漏繕八十九年)五月止,均由被上訴人成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該銀行扣款,有存摺可憑,則依抵押權設定金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成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確已代訴外人乙○○繳納一百四十萬元以上之貸款,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惟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貸款名義人實為被上訴人成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成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融資貸款,由卓春福、訴外人乙○○名下之前開不動產以債務人及設定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前開銀行,故被上訴人成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貸款名義人,其未向銀行繳交貸款,理應由提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義務人訴外人乙○○及卓春福繳交,乃天經地義之事,何來被上訴人成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辯係因訴外人乙○○繳不出貸款,進而將訴外人乙○○之租金抵銷殆盡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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