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伍佰元通用紙幣(編號LU六三五三四四DP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地,不慎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通用紙幣(編號LU六三五三四四DP號)一張後,詎 王桂櫻 明知該張五百元紙幣係屬偽造,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起訴書誤載為南向)時,持前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向收費員 陳韋 如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券而予以行使。嗣經 陳韋如 收受該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並將回數票券交予甲○○時,因查覺該紙幣之紙質、印刷有異,即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前揭時、地,持該偽造之五百元紙幣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券乙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偽鈔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上揭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向收費員陳韋如購買回數票,陳韋如已將回數票交予被告,因陳韋如發現該紙幣之浮水印人像模糊, 蔣公 眼睛瞳孔處模糊,且觸感較為平滑,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韋如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並有該紙偽造之五百元紙幣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紙五百元偽鈔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業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屬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四一一六號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五百元紙幣於安全線處明顯凸起,浮水印歪斜,紙質觸感較真鈔平滑,以肉眼即可明顯辨識與真鈔不同,是以被告辯稱於收受後並不知係偽鈔云云,顯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行使該紙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且經收費員陳韋如收受後,交予所購買之高速公路回數票,核其所為已達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程度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鈔之數量、使用偽鈔影響貨幣流通之可能危害程度,與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五百元紙幣一張(編號LU六三五三四四DP號),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至於同時自被告身上起出之新版千元紙幣(編號FM六八四六0八WG號)乙張,雖經中央印製廠鑑定亦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上揭函在卷可憑,然被告係行使前揭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已如前述,被告並非行使該紙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且單純持有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亦屬法無處罰明文之行為,則扣案該紙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顯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該紙偽造新版千元紙幣部分,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