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建華前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
10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於102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少觀所2R室舍房內,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已遭其毀損之天花板上吊扇(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馬達,丟擲舍房內用以監管受刑人之監視器,馬達掉下後再砸破蹲式馬桶之方式,致金門監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監視器內之變壓器損壞、鏡頭外罩破損,及金門監獄所有之蹲式馬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監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補充:㈠按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
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號、73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毀損之馬桶,僅係一般物品,並非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是此部分被告所為,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損壞之監視器,雖屬靜態之物,然其設置目的本在監看舍房內受刑人之生活狀態,行為舉止,以防有脫逃、自殘,或其他妨礙受刑人之行為,性質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自不待言。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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