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56、2059、9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6),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3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甲○○、戊○○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上2人業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為離婚登記),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感情生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內容,可
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或可供未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瀏覽設定為「公開」之內容,係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又明知其本身所申請使用,暱稱為「 洪少 」之Facebook帳號網頁;甲○○所申請使用,暱稱為「 林小柚 」之Facebook帳號網頁,均有多人各經乙○○、甲○○設定為「朋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發表文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連線至附表一編號1至3「發表文章之處」欄所示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以綽號「洪少」之名義發表文章之方式,撰寫發表且設定為「公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辱罵甲○○之文字,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尊嚴。
㈡復基於散布猥褻圖畫、影像供人觀覽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其
上開住處,以附表二各編號「散布處所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張貼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之如該附表各編號「散布之內容」欄所示之圖畫、影像,於上揭附表各編號「散布處所及手法」欄所示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上,且設定為「公開」,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選觀看,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圖畫、影像。
㈢又另行起意,於並未取得戊○○同意以之名義向「Facebook
」社群網站申請個人網頁情形下,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冒用戊○○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戊○○」之使用者帳戶,並將戊○○之出生年月日、性別等足以特定其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公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該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再乙○○因不滿甲○○始終避不見面,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圖畫供人觀覽,及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犯意,先於102年2月17日2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在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甲○○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甲○○」之使用者帳戶,並將甲○○之出生年月日、性別等足以特定其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該帳戶之使用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公開,同時於當日22時13分許,在上揭同一地點,在前開其所冒名申請之「甲○○」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之主頁內,刊載甲○○與其為性行為之照片19張,且公布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市內電話等足以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並記載:「歡迎來電,我缺錢」等暗示甲○○從事性交易之文字及圖畫,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Facebook」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另乙○○明知其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94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就甲○○部分,禁止乙○○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後,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發表文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各以附表三編號1至2「騷擾之手法」欄所示方式,以暱稱為「顧人怨」、「洪少」之Facebook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告訴人甲○○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林小柚」)上,發表各該編號「傳送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㈥嗣經甲○○之友人、戊○○之親友發現上開照片,乃各轉告
甲○○、戊○○,經甲○○、戊○○均報警處理,而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1卷第5至7頁、警2卷第37至39頁、偵1卷第2至3頁、偵2卷第7至8頁、偵3卷第11至14頁背面、第40至41頁背面),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偵3卷第15至16頁、外放102偵9087資料袋內第B1頁、第B7頁、第C3頁、第C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之㈠部分:
按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所發表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雖屬於其個人社群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然上開留言均設定為「公開」狀態,任何人均得任意瀏覽被告或被害人甲○○之網頁留言,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且經被告或被害人甲○○設定為「好友」之人,亦可知悉「林小柚」為被害人甲○○之暱稱,足資辨別「林小柚」即指被害人甲○○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為貶損被害人甲○○之人格及尊嚴,此項犯罪計畫本屬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且附表一編號1至2之行為時間均為101年12月2日、該附表編號3之行為時間為101年12月4日,足見被告此部分乃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而為,在社會經驗認知上即屬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評價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事實欄之㈡部分: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散布之被害人甲○○之性愛照片、影像,為被害人甲○○裸露胸部或口交行為之照片、影像,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被告又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甚而以公開之方式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二各編號「散布處所及手法」欄所示「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散布猥褻圖畫、影像之犯罪目的,而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且散布之照片、影像同一,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侵害之法益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參照),基於上揭相同之理由,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評價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事實欄之㈢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戊○○同意以其名義向「Facebook」社群網站申請個人網頁,竟於102年1月2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輸入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得以直接方式辨別被害人戊○○之資料,註冊用戶名稱為「戊○○」之使用者帳戶,繼而將被害人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公開,而前開被害人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惟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因曾與被害人戊○○為直系姻親之關係,而取得被害人戊○○之前開資料,非法對外向「Facebook」社群網站,申請註冊用戶名稱為「戊○○」之使用者帳戶,繼而公布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蒐集被害人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本件被告以被害人戊○○之名義,在前揭網站中註冊使用者帳戶,並將被害人戊○○之前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足以表示告訴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次按,一般電腦用戶如欲在社群網站註冊使用者帳戶,申請人須先在用戶端之電腦上編輯使用者名稱及相關資料等內容,再按鍵傳送該份申請資料,申請之內容方得以儲存於網站電腦主機中,而該帳戶之個人資料方可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查被告既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申請並註冊上開社群網站之帳戶,並以被害人戊○○之個人資料作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且提供予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站上供人觀覽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又前開帳戶及所載使用者資料,既足以特定為被害人戊○○之身分,且係被告冒用被害人戊○○名義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及該網站對於用戶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事實欄之㈣部分: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向「Facebook」社群網站,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輸入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得以直接方式辨別被害人甲○○之資料,註冊用戶名稱為「甲○○」之使用者帳戶後,隨即張貼其與甲○○之性愛照片,繼而將被害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公開,並於照片旁留言暗示被害人甲○○從事性交易等,被告前開所為,時間緊接且有局部行為之合致,應為一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事實欄之㈤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該罪,性質上屬於舉動犯。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被害人甲○○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各以其暱稱為「顧人怨」、「洪少」之Facebook帳號,傳送該附表編號1至2「傳送之內容」欄所示相異之內容予被害人甲○○,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感情生變且避不見面,即欲報復被害人甲○○,而冒用被害人甲○○、戊○○名義申請Facebook帳號帳號使用,並以電腦網路散布猥褻圖畫、影像,並公布甲○○、戊○○個人資料,及暗示被害人甲○○從事性交易,並波及被害人之母(即被害人戊○○),對被害人甲○○、戊○○所造成損害難謂非鉅,又被告既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均顯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已與被害人甲○○離婚,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及育有1名子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頁),暨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曾與被害人甲○○、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6所示被告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至5)、拘役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6),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犯行部分,則經本院諭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本次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院不予就該部分與編號3至6所示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起訴書固認本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便腦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然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要件,須行為人所洩漏秘密之內容,係屬於他人之電腦秘密,且係行為人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之電腦秘密,始足以構成本罪。查,被告上開知悉、持有其與被害人甲○○之性愛影像等資訊,來源係其與被害人甲○○交往期間或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所自行拍攝,且於拍攝當時即已知悉持有上開影像等資訊,並非另行透過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探知,自不足該當上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移付調解,與被害人甲○○、戊○○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足認其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顯見其素行尚佳,且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戊○○間,曾為配偶及直系姻親之關係,因其與被害人甲○○感情生變而犯本件犯行,固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現育有一名子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頁),倘被告在此階段入監服自由刑,恐非適宜,況被告曾與被害人甲○○、戊○○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戊○○間之關係、育有一名子女,及被告現已與被害人甲○○離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六、沒收與不予沒收:㈠另本院為究明本件被告所散布之猥褻影像附著於何扣案物品
內,乃依職權訊問被告上節,經被告供稱:「(問:請問影片是存放在扣案的桌上型電腦,還是光碟隨身碟中?)都存在光碟及電腦裡面,隨身碟裡面沒有。」(本院易字卷第89頁),足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全部紙本資料,係被害人甲○○
自網路上列印所附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散布於網路之猥褻影像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編號│發表文章時間│發表文章之處│發表之內容│證據資料│├──┼───────┼───────┼───────────┼───────┤│1│101年12月2日12│被告乙○○自己│林小柚,你可以不要這麼│①警一卷第18頁│││時15分許│之FACEBOOK(臉│犯賤嗎?自己先白目,才│②偵1卷第5頁││││書)社群網站所│說人家怎麼對你!│││││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洪少」││││││)│││├──┼───────┼───────┼───────────┼───────┤│2│101年12月2日下│告訴人甲○○之│甲○○,你可以不要那麼│①警一卷第19頁│││午某時許│FACEBOOK(臉書│犯賤嗎?│②偵1卷第6頁││││)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林小柚」││││││)之「塗鴉牆」││││││上│││├──┼───────┼───────┼───────────┼───────┤│3│101年12月4日22│告訴人甲○○之│ 林淫娃 ,你在哪裡啊?│①警一卷第20頁│││時18分許│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林小柚」││││││)之「我的動態││││││」上│││└──┴───────┴───────┴───────────┴───────┘附表二(關於散布猥褻圖畫、影像部分)┌──┬───────┬───────┬───────────┬───────┐│編號│散布時間│散布處所及手法│散布之內容│證據資料│├──┼───────┼───────┼───────────┼───────┤│1│101年12月3日16│被告乙○○以自│被告乙○○與告訴人 林慧 │外放102偵2059│││時22分許、同日│己之FACEBOOK(│婷發生性行為之照片1張│資料袋內頁A1、│││16時46分許│臉書)社群網站││A3││││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洪少││││││」),連線至告│││├──┼───────┤訴人甲○○之F-├───────────┼───────┤│2│101年12月4日凌│ACEBOOK(臉書│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慧│外放102偵2059│││晨0時40分許(│)社群網站所申│婷發生性行為之照片1張│資料袋內頁A4、│││起訴書誤載為42│請之個人網頁(││A5│││分許)、同日8│暱稱「林小柚」│││││時57分許│),以暱稱「洪││││││少」張貼右開內││││││容│││├──┼───────┼───────┼───────────┼───────┤│3│101年12月8日14│被告乙○○以自│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慧│外放102偵2059│││時43分許│己之FACEBOOK(│婷於101年6月間發生性行│資料袋內頁B1至││││臉書)社群網站│為之影片(連結路徑)│B5││││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 吳心 ││││││機」)張貼右開││││││內容│││├──┼───────┼───────┼───────────┼───────┤│4│101年12月14日│被告乙○○以自│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慧│外放102偵2059│││17時17分許│己之FACEBOOK(│婷於101年6月間發生性行│資料袋內頁A7││││臉書)社群網站│為之影片(連結路徑)│││││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顧人││││││怨」)張貼右開││││││內容│││├──┼───────┼───────┼───────────┼───────┤│5│101年12月22日│被告乙○○以自│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慧│外放102偵2059│││15時18分許│己之FACEBOOK(│婷於101年6月間發生性行│資料袋內頁A8至││││臉書)社群網站│為之影片│A9││││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吳心││││││機」)張貼右開││││││內容│││├──┼───────┼───────┼───────────┼───────┤│6│102年2月1日16│被告乙○○在其│①被告乙○○與告訴人林│外放102偵9087│││時37分許│冒用戊○○名義│ 慧婷 於發生性行為之影│資料袋內頁B7││││申請之FACEBOOK│片│││││(臉書)社群網│②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站所申請之個人│慧婷發生性行為之照片│││││網頁(用戶名稱│3張│││││「戊○○」)上││││││張貼右開內容│││├──┼───────┼───────┼───────────┼───────┤│7│102年2月8日10│被告乙○○在其│①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外放102偵9087│││時19分許、同日│冒用戊○○名義│統一編號、地址及行動│資料袋內頁B6│││17時37分許│申請之FACEBOOK│電話│││││(臉書)社群網│②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站所申請之個人│慧婷於101年6月發生性│││││網頁(用戶名稱│行為之影片│││││「戊○○」)上││││││張貼右開內容│││└──┴───────┴───────┴───────────┴───────┘附表三(關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
┌──┬───────┬───────┬───────────┬───────┐│編號│發表文章時間│騷擾之手法│傳送之內容│證據資料│├──┼───────┼───────┼───────────┼───────┤│1│102年2月18日21│被告乙○○以自│告訴人甲○○於98年間,│外放102偵6256│││時59分許│己之FACEBOOK(│在自用小客車上為被告洪│資料袋內頁D18││││臉書)社群網站│建豪口交之影片│至D23││││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顧人││││││怨」),連線至││││││告訴人甲○○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林小柚」│││├──┼───────┼───────┼───────────┼───────┤│2│102年3月1日18│被告乙○○以自│快點把你跟你女兒的戶口│外放102偵6256│││時49分許│己之FACEBOOK(│遷出去,去過你想要過的│資料袋內頁D1││││臉書)社群網站│生活,我不想再跟不知羞│││││所申請之個人網│恥的人有任何關係。│││││頁(暱稱「洪少││││││」),連線至告││││││訴人甲○○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林小柚」│││└──┴───────┴───────┴───────────┴───────┘附表四(扣押物品部分):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乙○○│沒收(刑法第235條第│本件被告所散布猥褻影像之│││)1台││3項)│附著物│├──┼──────────┼───┼──────────┼────────────┤│2│隨身碟1支│乙○○│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3│光碟1片│乙○○│沒收(刑法第235條第│本件被告所散布猥褻影像之│││││3項)│附著物│├──┼──────────┼───┼──────────┼────────────┤│4│BENQ電腦螢幕1台│乙○○│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5│滑鼠1個│乙○○│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6│鍵盤1個│乙○○│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之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乙○○犯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之㈡│,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3│事實欄│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之㈤(附│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表三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部分)││├──┼────┼──────────────┤│6│事實欄│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之㈤(附│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三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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