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謝文能 (同附表所示之原告)
被 告 即附表所示之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謝和 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應有
部分7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8至編號30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金得 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應
有部分7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32至編號37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謝亭 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應有
部分7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38至編號67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謝安 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應有
部分7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 謝春發 、 謝枝成 、 劉峰旗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謝耀
村、 謝耀春 、 林陳玉葉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林陳嫌 【即後述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安(應有部分72分之8)之其中
一繼承人】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06年7月1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被告林陳嫌之繼承人即 林嘉莉 、 林榮二 、 林錫津 、
林宏洋 、 林松山 、 黃建憲 、 黃建龍 、 黃建銘 等人承受訴訟;
;被告 謝朝慶 【即後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4分之
1)】於本件訴訟中即106年8月14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
其繼承人即 謝榮華 (就被繼承人謝朝慶之前揭應有部分54分
之1,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被繼承人林陳嫌、謝朝慶之前
揭繼承人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謝水成 、謝和、 謝金得 、 謝心婦 、謝亭、謝
安、謝朝慶及附表編號69至86號之被告,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8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人之應有部分,詳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其中訴外人謝水成、謝心婦二人因失
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柯
蒼昇(即附表編號1、31所示)為其等二人之財產管理人
確定再案;又共有人謝朝慶(應有部分54分之1)於106年
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榮華已就被繼承人謝朝
慶之前揭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即附
表編號68所示)。另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附表編號2至17號所示之被告繼承,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訴外人謝金得於32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附表編號18至30號所示之被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謝亭於35年7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
32至37號所示之被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謝
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38至67號所
示之被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就被繼人謝和、謝
金得、謝亭、謝安部分,訴請其前揭繼承人即該等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
(二)再者,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
多,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
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
、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王 盧阿玉 :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優先於變價
分割,被告 王盧阿玉 亦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且無受
金錢補償之意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一(即
原告本件起訴之初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
署」部分,係指後述被繼承人謝金得、謝安之繼承人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列冊管理期滿而函請國有
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部分;下稱附圖一方案)所示以手寫
標記「被告王盧阿玉」範圍內之土地。
(二)被告 柯蒼昇 (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
謝心婦各分得附圖一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三)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倘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分得之
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即附圖一方案編號S、Y、B8所
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應有部
分比例全部分在同一塊土地上,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目
前沒有分割方案。
(四)被告劉峰旗:系爭土地應依共有人實際在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居住情形為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告有提出另案確
認優先購買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1號),
法院尚在審理中,且就臺中市政府辦理106年度第2批地籍
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部分(即謝心婦之應有部
分),被告劉峰旗、謝耀春業已得標,系爭土地之部分共
有人間正積極進行權利範圍之整併,被告劉峰旗主張系爭
土地應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
之1部分,就謝文能、 謝榮富 、 謝榮賢 、 廖麗玉 等四人分
得之土地,係維持共有;附圖二之2部分,就謝文能、謝
榮富、謝榮賢、廖麗玉等四人分得之土地,其中謝文能為
單獨所有,謝榮富、謝榮賢、廖麗玉等三人則維持共有;
下稱附圖二方案)為適當。
(五)被告 謝志成 :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為被告謝志成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另案訴訟之糾葛,倘分割系爭土地,
會讓被告謝志成與原告之法律關係更亂。
(六)被告 謝英添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
割方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
筆土地(即附圖一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
應按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
分之4)全部分在同一塊土地上。
(七)被告 謝天出 :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
得之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即公同共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八)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
承人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
附圖二方案。
(九)被告謝春發、謝枝成、 盧金生 、 謝美玉 、 謝耀村 、 謝耀武
、 張謝卻 、何 謝麗珍 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
沒有分割方案。
(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
人謝水成、謝和、謝金得、謝心婦、謝亭、謝安、謝朝慶
及附表編號69至86號之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各人之應有部分,詳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其中訴外人謝水成、謝心婦二人因失蹤而陷於
生死不明之狀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7日
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柯蒼昇(即
附表編號1、31所示)為其等二人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再案
;又共有人謝朝慶(應有部分54分之1)於106年8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榮華已就被繼承人謝朝慶之前揭
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即附表編號68
所示);另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附表編號2至17號所示之被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謝金得於32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
號18至30號所示之被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
謝亭於35年7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32至37號
所示之被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謝安於6年
10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38至67號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又依土地
法第73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則第1項規定:土
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政府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
」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此觀內政
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文即明,則被繼承
人謝和、謝金得、謝亭、謝安等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
前揭應有部分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雖經臺中市政府列冊
管理(其中就被繼承人謝金得、謝安部分,列冊管理期滿
經臺中市政府函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仍應以被
繼承人謝和、謝金得、謝亭、謝安等人之前揭繼承人為本
件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衡諸本
件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陳述,部分被告則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或對分割方法意見歧異,顯見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並佐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
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
事,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以一訴請求:⒈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
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
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編號18至編號30所示之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謝金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⒊附表編號32至編號37所示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謝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⒋附表編號38至編號67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謝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項所示。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建地,有如前述,其面積
固屬非寡。又系爭土地對外係由南面之文昌路2段376巷道
路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水泥柱鐵皮涼棚、水
塔及廁所、鐵皮屋頂車庫等地上物坐落其上,並有諸多磚
造瓦頂平房、石棉瓦頂棚屋等建物及二層樓房、三層樓房
、磚造加蓋鐵皮二樓建物各一棟坐落其上,該等建物多為
老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案所提
確認優先購買存在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1號)法
院審理時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日期106
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案卷可稽,並有原告就
系爭土地另案對被告劉峰旗、謝耀村、謝耀春、 謝朝籐 等
人所提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法院
審理時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囑託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日期106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於該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6年度沙
訴字第3號案卷查核屬實。而就被告前揭主張之原物分割
方法,衡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逾80人,且其中共有人即被
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與為屬自然人之其他 謝氏 共有人之
被告間顯無宗親關係,則無論採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
,除將使系爭土地細碎化而不利消滅共有關係之狀態,割
裂數筆後之土地價值,亦較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價值為低,
對兩造全體均屬不利外,且對應有部分比例達72分之16之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而言,其分得土地上有前述部分建
物坐落其上,增添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日後利用該分得
土地之成本,顯失之公允,已堪認附圖一方案及附圖二方
案,均不利於將來系爭土地建築之整體利用,難以創造較
高之經濟價值。再者,被告王盧阿玉乃與被告謝耀村等人
(即附表編號73至84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8
分之1,被告王盧阿玉既為此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
,則被告王盧阿玉主張將其自己單獨抽離而分得附圖一方
案中之以手寫標記「被告王盧阿玉」範圍內之土地,顯非
適法。況且,依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坐落系爭土地上
供作往南對外通行使用之道路部分(即附圖一方案編號H
所示),呈ㄇ字形環繞系爭土地且保留之道路面積甚大外
,且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之
被告(即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均再割裂細分為數筆土地,並使其他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歪斜、無法正常使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而依附圖二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僅有三筆土地與
南面之文昌路2段376巷道路相臨而得對外通行,其他九筆
(即附圖二之1部分)或十筆土地(即附圖二之2部分)則
均成為袋地,益見附圖一方案及附圖二方案之分割方法,
均不可行。此外,依本件兩造所陳之分割方法,可知倘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其中一位共有人並為金錢補償之方割方
法,與兩造之意願不符外,對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
失之公平,再佐以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可行之原物分割
方法等情以觀,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
難,實堪認定。
⒉其次,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配之上開缺點外,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買主未來得就
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使用,經濟效用較高,且由買家競相
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以
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
,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
之價值,對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性質、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
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
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
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受分配價金之
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分擔或連帶負擔(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被告部分
,應連帶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
││共有人│地址│應有部分│備註│
├──┼─────┤│││
│編號│被告││││
├──┼─────┼────────────┼────┼──────────┤
│1│柯蒼昇│住臺中市○○區○○路5段│72分之8│1.同編號31之被告│
│││277巷89弄7號││2.即共有人謝水成之財│
│││││產管理人│
├──┼─────┼────────────┼────┼──────────┤
│2│ 姚段 │住彰化縣○○鎮○○路223│公同共有│即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
│││巷8號│72分之4│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
│3│ 謝英要 │住彰化縣○○鎮○○路223│││
│││巷8號│││
├──┼─────┼────────────┤││
│4│謝英添│住彰化縣○○鎮○○路223│││
│││巷8號│││
├──┼─────┼────────────┤││
│5│ 謝宗男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73│││
│││巷1號3樓之1│││
├──┼─────┼────────────┤││
│6│ 謝榮德 │住新竹縣○○鎮○○○路│││
│││356巷8號│││
├──┼─────┼────────────┤││
│7│ 謝淑英 │住彰化縣○○鎮○○路223│││
│││巷8號│││
├──┼─────┼────────────┤││
│8│ 謝聯市 │住彰化縣○○鎮○○路223│││
│││巷8號│││
├──┼─────┼────────────┤││
│9│ 謝美足 │住新竹市○區○○街○○○巷│││
│││36弄38號│││
├──┼─────┼────────────┤││
│10│ 謝美華 │住彰化縣○○鎮○○路223│││
│││巷8號│││
├──┼─────┼────────────┤││
│11│ 吳水山 │住彰化縣○○鄉○○路307│││
│││號│││
├──┼─────┼────────────┤││
│12│ 吳隆傑 │住彰化縣○○鎮○○路○段│││
│││703號│││
├──┼─────┼────────────┤││
│13│ 吳俊林 │住新北市○○區○○路○○號│││
│││2樓│││
├──┼─────┼────────────┤││
│14│ 吳芷嫻 │住臺南市○○區○○○街│││
│││103巷14號│││
├──┼─────┼────────────┤││
│15│ 吳竹 │住彰化縣○○鎮○○路356│││
│││號│││
├──┼─────┼────────────┤││
│16│ 吳寶珠 │住彰化縣○○鎮○○路○段│││
│││703號│││
├──┼─────┼────────────┤││
│17│ 吳寶秀 │住彰化縣○○鎮○○路○○巷│││
│││7號│││
├──┼─────┼────────────┼────┼──────────┤
│18│謝春發│住高雄市○○區○○街150│公同共有│即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
│││巷18號│72分之8│金得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
│19│謝枝成│住臺中市○○區○○路2段│││
│││474號│││
├──┼─────┼────────────┤││
│20│ 謝棋麟 │住臺中市○○區○○路2段│││
│││472號│││
├──┼─────┼────────────┤││
│21│ 謝棋鐘 │住臺中市○○區○○路2段│││
│││474號│││
├──┼─────┼────────────┤││
│22│黃 謝嬌霞 │住臺中市○○區○○路2段│││
│││734巷31弄132號│││
├──┼─────┼────────────┤││
│23│ 林謝阿藝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
│││301巷5號│││
├──┼─────┼────────────┤││
│24│ 詹謝耶 │住新北市○○區○○街158│││
│││巷11號│││
├──┼─────┼────────────┤││
│25│ 楊謝碧玉 │住臺中市○○區○○路3段│││
│││635號│││
├──┼─────┼────────────┤││
│26│謝 蔡淑媛 │住臺北市○○區○○○路5│││
│││段59巷29弄5號5樓│││
├──┼─────┼────────────┤││
│27│ 謝國璋 │住臺北市○○區○○街131│││
│││巷3之1號3樓│││
├──┼─────┼────────────┤││
│28│ 謝英璋 │住臺北市○○區○○街○○巷│││
│││5號6樓│││
├──┼─────┼────────────┤││
│29│ 謝景璋 │住臺北市○○區○○○路5│││
│││段59巷29弄5號5樓│││
├──┼─────┼────────────┤││
│30│ 謝碧珠 │住臺北市○○區○○路102│││
│││號2樓│││
├──┼─────┼────────────┼────┼──────────┤
│31│柯蒼昇│住臺中市○○區○○路5段│72分之8│1.同編號1之被告│
│││277巷89弄7號││2.共有人謝心婦之財產│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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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何謝麗珍 │住彰化縣○○鎮○○路○段│公同共有│即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
│││658巷83弄15號│72分之8│亭之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
│33│ 謝淑珍 │籍設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
│││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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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謝天出│住臺中市○○區○○路○○巷│││
│││31號5樓│││
├──┼─────┼────────────┤││
│35│張謝卻│住臺中市○○區○○路水裡│││
│││港巷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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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謝彩園 │住臺中市○區○○○街1段│││
│││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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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謝尾 │住臺中市○里區○○路161│││
│││巷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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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李玉 │住臺中市○○區○○路3段│公同共有│即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
│││335巷94號│72分之8│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
│39│ 陳永慶 │住臺中市○○區○○○街93│││
│││巷8號│││
├──┼─────┼────────────┤││
│40│ 陳永吉 │住臺中市○○區○○路3段│││
│││335巷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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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淑絹 │住臺北市○○區○○路130│││
│││號4樓│││
├──┼─────┼────────────┤││
│42│ 陳燕虹 │住臺北市○○區○○路130│││
│││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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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陳玉蘭 │住臺中市○○區○○街572│││
│││巷32弄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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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陳傳松 │住臺北市○○區○○路○○巷│││
│││51弄4號3樓│││
├──┼─────┼────────────┤││
│45│ 陳威丞 │住新北市○○區○○路92之│││
│││10號2樓│││
├──┼─────┼────────────┤││
│46│ 陳威年 │住新北市○○區○○路92之│││
│││1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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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陳泳如 │住臺北市○○區○○路○○巷│││
│││15號│││
├──┼─────┼────────────┤││
│48│ 陳德甫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
│││400號10樓│││
├──┼─────┼────────────┤││
│49│ 陳進順 │住臺北市○○區○○路○○巷│││
│││21號9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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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陳麗雲 │住臺北市○○區○○路○○巷│││
│││51弄4號3樓│││
├──┼─────┼────────────┤││
│51│ 陳淑玉 │住新北市○○區○○街118│││
│││巷6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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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陳淑美 │住臺北市○○區○○路○○巷│││
│││51弄4號3樓│││
├──┼─────┼────────────┤││
│53│林嘉莉│住新北市○里區○○路○段│││
│││308巷5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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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林榮二│住臺中市○○區○○街988│││
│││巷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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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林錫津│住臺中市○○區○○街5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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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林宏洋│住臺中市○○區○○街699│││
│││號│││
├──┼─────┼────────────┤││
│57│林松山│住臺中市○○區○○路300│││
│││巷1弄7號│││
├──┼─────┼────────────┤││
│58│黃建憲│住新北市○○區○○路1段│││
│││106巷13弄26號3樓│││
├──┼─────┼────────────┤││
│59│黃建龍│住新竹市○○區○○街107│││
│││巷13號│││
├──┼─────┼────────────┤││
│60│黃建銘│住新北市○○區○○路1段│││
│││106巷13弄26號3樓│││
├──┼─────┼────────────┤││
│61│ 楊淵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
│││523巷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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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楊坤培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
│││523巷27號│││
├──┼─────┼────────────┤││
│63│ 楊千萱 │住臺南市○○區○○街○○號│││
││││││
├──┼─────┼────────────┤││
│64│ 楊茗華 │住臺中市○○區○○路3段│││
│││21巷49號4樓│││
├──┼─────┼────────────┤││
│65│ 楊坤劼 │住臺中市○區○○街○○號│││
││││││
├──┼─────┼────────────┤││
│66│ 楊金珠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164│││
│││巷3號│││
├──┼─────┼────────────┤││
│67│林陳玉葉│住臺中市○○區○○路1段│││
││訴訟代理人│56號│││
││: 林美娜 │住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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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謝榮華│住臺北市○○區○○路4段│54分之1│謝榮華已就共有人即被│
│││345巷4弄33號5樓││繼承人謝朝慶之應有部│
│││││分54分之1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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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劉峰旗│住臺中市○○區○○路2段│36分之1││
│││376巷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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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臺中市大肚│設臺中市○○區○○街○○號│72分之16││
││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 趙國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 陳錫嘉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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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謝榮富│住臺中市○區○村路○段106│108分之1││
│││巷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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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謝榮賢│住臺中市○○區○○路2段│108分之1││
│││420巷41弄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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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謝耀村│住臺中市○○區○○路6段│公同共有││
│││291巷5弄7號│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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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謝耀武│住臺中市○區○○街○○○號│││
│││7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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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謝耀春│住臺中市○○區○○路6段│││
││訴訟代理人│291巷5弄21號│││
││: 連紹助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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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謝美玉│住臺中市○區○○街○○○巷│││
│││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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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謝朝籐│住臺中市○○區○○○街│││
│││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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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盧金生│住臺中市○○區○○○街│││
│││315巷10弄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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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王盧阿玉│住彰化縣○○市○○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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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賴玉誠 │籍設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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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嚴 賴玉燕 │住臺中市○里區○○路239│││
│││巷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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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江 賴玉葉 │住臺中市○區○○街○○○巷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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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江 賴玉梅 │住臺中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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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陳謝香 │住臺中市○○區○○街1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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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謝志成│住臺中市○○區○○○街36│108分之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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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廖麗玉│住臺中市○○區○○路2段│1800分之││
│││376巷39弄9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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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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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文能│住臺中市○○區○○路2段│1800分之││
│││376巷18號│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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