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振霖
再審被告   張英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10月12日106年度北小字第23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
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之主觀意思,暨住在一定區域之客
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就戶
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錯誤、脫漏時,應分別為變更、更正
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
據,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依同法第137條規
定送達於未獲會晤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得為
之;若受送達人原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
上已有變更,縱令其戶籍或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向
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25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90年度台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
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
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9樓之2」(下稱A址),而非戶籍址「桃
園市○○區○○路○○巷○號」(下稱B址),且其業於民國
106年1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然鈞
院仍將106年度北小字第2358號案件(下稱前案)之開庭通
知書及判決書對B址送達;又再審被告於前案提出之車損估
價單亦有誇大虛偽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
原告42,651元並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
棄。㈡前項廢棄再審被告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起訴
狀中記載B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嗣並遵本院指示於前案陳
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確認再審原告之戶籍確實設於B址
,本院遂對B址寄存送達106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再審原告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乃准許再審被告
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並對B址寄存送
達前案判決書,並於同年12月13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內
載該案判決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
訴訟卷查明屬實。
㈡又再審被告並無居住於B址,B址乃由他人承租等情,復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訪,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及該址照片
可稽。從而,再審原告雖設籍於B址,然其客觀上並無居住
該址之事實,自難認B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
,B址非再審原告於前案可收受送達之處所,則郵務機關向
非屬原告住居所之B址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再者,再審
原告迄未領取前案判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考
,堪認前案判決確無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自無從起算
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前案
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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