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江宜芳
被 告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45元,及其中76,583元自民國10
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4月26日具狀陳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2,845元,及其中76,583元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94,345元(
計算式:本金76,583元+已到期利息16,262元+違約金1,50
0元=94,345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92,845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5元,及其中
76,583元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92,84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