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911號
原 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晉德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晉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晉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晉德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詎被繼承人陳晉德至95年11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07,139元(消費款本金105,400元、1,739元為
期前利息)未償,嗣被繼承人陳晉德於101年11月6日死亡,
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晉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晉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晉德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07,139元,及其
中105,400元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晉德
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106年度 司家 催字第187號裁定准對
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7年1月13
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8年7月13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
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另原告請求
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晉德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嗣未依約繳納
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繼承人陳
晉德於101年11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司繼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晉德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所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106年度
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公示登報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晉德
死亡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為公示催
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1327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公示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堪以認定。故就上開欠款,於陳晉德死亡後,被告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
是其現未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僅
能計至陳晉德死亡之日即101年11月6日止,而系爭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之日即108年7月13日尚未屆至,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
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故本件欠款之利息僅能自陳晉德未依約
償還之日計至其死亡之日101年11月6日止。
㈢復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
規定,原告102年3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本件欠款之利息僅能自陳晉德未依約償還之日計至
其死亡之日101年11月6日止,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陳晉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金10萬5,4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