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小字第81號
原 告 吳濬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現
在戶籍謄本,並應記載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名字及其住居所,
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㈡、
原告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則原告請求
法院判決之事項究竟為何?自難認為已為合法之聲明,及其
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亦
未載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係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
自無從判斷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尚難認為原告已於起訴狀
記載訴訟標的完具,原告亦應於起訴狀內為上開訴訟標的之
記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不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