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98號
原 告 何俊霆 即 謝貴鶯 之承受訴訟人
何宛庭 即謝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何肇榮 即謝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天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壹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柒
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時,
因闖紅燈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本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此支出必要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57,398元(零件費用:38,096元,工資費用:
19,30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事發當時被告係在原地停等而遭原告追撞,被告
雖不應在事發處停車,惟原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
既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前方路況,直接撞上被告車才是肇
事主因;又被告所駕車輛因該次事故而無法繼續行駛,維修
報價242,350元,請求原告酌情貼補。再者,原告所請求之
修復費用過高,系爭車輛已出廠十幾年,堅持原廠修復並不
合理,工資及修復項目是否均為必要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撞
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卷26-29頁),被告固然抗辯本次
車禍事故係其於停等狀態遭原告駕車追撞所致,然經本院勘
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已釐清本次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是在行進狀態,且有撞擊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紀錄可佐(卷46頁背面),被告對於
勘驗結果亦無爭執(卷47頁),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信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必須修復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維修明細表(卷20-22頁)、發票(卷23頁)、修復過
程照片(卷24頁)為證,其中系爭車輛更換輪胎部分,數量
為3,金額為12,600元,且列計為工資項目,經證人即修復
系爭車輛技師 張國南 結證:「維修項目及金額都按公司收費
標準開立,維修項目針對毀損的部分維修,拆開後有壞掉的
東西才會修理;輪胎部分換了3輪,但只有左前輪因系爭事
故壞掉必須換,另2個輪胎是客戶自己要求要換的,不是因
為事故;外廠輪胎本身價錢4,200元,換一個輪胎工資670元
,三個輪胎要乘以3」等語(卷53頁背面-54頁),上開證人
證詞核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確實發生左前輪毀壞(卷
17頁),而其餘輪胎則未受損,故原告支付輪胎修復費用部
分,應以4,200元為計算,並更正列入零件費用,從而,原
告提出修復損害項目及金額,就工資部分應扣除3個輪胎之
費用12,600元後為6,702元(19,302元-12,600元),而零
件部分應加計1個輪胎費用4,200元後為42,296元(38,096元
+4,200元),合計48,998元。至於被告另抗辯修復費用有
浮列之嫌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各該項目有逾越市場交易價
值或浮濫修復之事證,以供檢視審核,本院互核估價項目費
用與車損照片後,認為原告提出修復損害項目及金額,除上
開所述輪胎部分外,其餘項目、費用具屬必要,並無浮濫羅
列之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
於2007年11月(即民國96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6年10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0年,既已超過五年,修復以新品
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
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
之一計算,即4,230元,加計工資費用6,702元,總計為10,9
32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證人旅費1,076元、裁判費用1,000元),確
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