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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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6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
起至95年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66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9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4年12月9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299,466元。萬
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
月20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66元,及自102年3月
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99,466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