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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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莊國林
被 告 林耀祺 即東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堆
高機操作打包人員一職,被告嗣因未標得工程標案之故,而
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但被告未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78,432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未
給予特別休假,累計4年任職期間共有特別休假35日應休而
未休,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35,000元,又兩
造勞動契約期間,被告應依法於每月提撥不得低於原告每月
工資百分之6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計算後,被
告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差額42,319元,造成原告
權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差額繳納至退休金
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2,31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被告因未標到工程致業務減縮,故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不爭執原告關於勞動契約因業務性質變更而終止之主
張,惟被告機器歲修時是做一天休一天,用來填補特休;現
有經濟困難,希望原告降低請求金額,有誠意再與原告進行
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103年1月1日起自受僱於被告,嗣被告因業務減
縮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故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提出薪資領取證明、
投保資料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兩造間終
止勞動契約契約,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因
雇主(即被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法無違。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78,432元部分:原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6年
12月31日之期間,任職於被告,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之員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
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應就原告任職期間之4年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總計應發給2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39,2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8,432元(39,216元
1/2×4=78,432),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35,000元部分: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主張其任職4年期
間,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予35日之
特別休假(103年度7日、104年度7日、105年度7日、106年
度14日,總計35日),每日薪資平均為1,000元,被告並無
爭執,然被告抗辯以機器歲修時是做一天休一天,用來填補
特休云云,惟被告進行機器歲修時之日數,並非原告依據勞
動基準法埋定之特別休假日,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機器
歲修之日,係經與原告協商而定之勞工特別休假日,被告此
部分抗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以每日薪資1,000元
為計算,總計被告應給予35日之特別休假工資額為35,000元
,亦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2,319元部分:依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其任職期間之
薪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而予以提撥,導致受
有提撥不足之損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佐(卷19-23頁),被告則未否認提
繳不足之事實,且就原告提出之實際薪資、應投保之工資分
級等資料,未予爭執,則本院根據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實際
薪資,對照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算
被告實際提繳薪資級距與應依法提繳薪資級距之差額,經計
算後為差額為44,671元(詳附表所載),原告請求其中42,3
19元,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432元、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補償35,000元,合計11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42,31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編號│任職期間│原告之│被告應提│被告實際│應提補差額│
││(民國)│實際薪資│繳之級距│提繳級距│(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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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01月01日起至│30,000元│30,300元│11,100元│(30,300-11,100)6%12│
││103年12月01日止;││││=13,824│
││計12個月。│││││
├──┼─────────┼────┼────┼────┼──────────────┤
│2│104年01月01日起至│31,000元│31,800元│11,100元│(31,800-11,100)6%11│
││104年11月30日止;││││=13,662│
││計11個月。│││││
├──┼─────────┼────┼────┼────┼──────────────┤
│3│104年12月01日起至│31,000元│31,800元│22,800元│(31,800-22,800)6%3│
││105年02月28日止;││││=1,620│
││計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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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03月01日起至│31,000元│31,800元│20,008元│(31,800-20,008)6%22│
││106年12月31日止;││││=15,565│
││計22個月。│││││
├──┴─────────┴────┴────┴────┴──────────────┤
│總計:被告應提補總額為44,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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