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吳金城
被 告 劉靖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向原告簽訂消費
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
6年9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407,424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7,424元,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