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王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年2月12日止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558元(計算式:本金
69,871元+利息5,187元+違約金1,500=76,558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8元,及其中69,871
元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6,558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