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鄭 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靖敏 所有,由訴外人陳則
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6年2月25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與水源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駛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27元(含工資6,000元
、零件費用85,027元、塗裝費用10,8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27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張靖敏所有,由 陳則綸 駕駛之系爭車輛,
106年2月25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
與水源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不慎,撞及系爭車
輛,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1,
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8998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惟查,前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類型欄載「息事案件:本案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
警方免予處理」(見本院卷第21頁),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
事原因,未予初步分析研判,而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
照片,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
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佐參,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
被告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基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01,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即乏其據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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