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9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2年10月2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2年12月8日始聲請再審,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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