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丙○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元,其餘壹
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車號00-0000號(1997年7月出廠)自
用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 陳朝旺 之繼承人,該車為原告乙○○
平日必要之交通工具,乙○○於民國98年9月6日駕駛該車
至台北市○○區○○路○○○號和信醫院照顧父親病過夜,並
依規定將該車停放於白線可以停車之範圍內,無越過白線不
當停車之情事;渠料,被告於98年9月7日上午8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同路段之同向車道,因不
慎碰撞,將原告之車撞擊毀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193條、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車
輛修理費119,951元,及從內湖到北投和信醫院,乃至上班
到供應商處,而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從98年9月7日
至98年10月7日止,往返所花之交通費31,350元,總計151,
301元。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過失,惟也有提出很多解決方法,例如說
買同年份的中古車給原告;或是車禍後第二、三天提出賠償
五萬元;也提出找其認識的保養廠將車修好,但原告都不願
意。其認為維修費用太貴,而且都是用新零件的價格,交通
費用也不合理,他自己上班也要其出錢不合理。其有問過中
古車行,若買同年份的車約3萬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被告對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既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則,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損害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19,951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
部分為38,980元、零件部分為80,971元,惟扣除地毯600元
,則僅為80,37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6
年7月,距肇事日期98年9月6日,應折舊12年2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因此,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2
,874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12年2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80371910=7233
4,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8,037元(00000
-00000=8037)。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7,017
元(38980+8037),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有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車廠進行維修,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原告有租用適當之車輛代步之必要。然查,系爭車輛於肇
事時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朝旺所有,而原告乙○○亦自認在
其父未住院前,其自己亦有一部車,是原告所花費探望父親
住院及上班之交通費,與本件車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
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47,0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1,11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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