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甲○
巷68相對人丙○○
乙○○己○○丁○○戊○○庚○○辛○○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223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後,前開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7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存35萬元(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645號)。茲兩造間本院96年度再字第73號再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兩造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拍賣聲請人所有土地,拍定價格為180萬元,經分配後,相對人債權已受清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收受催告,迄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再字第73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9日桃院永執96執五字第31223號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及本院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分別於98年2月4日收受通知,迄未為反對之意思,另原法院以98年3月4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7362號函復本院查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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