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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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以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附具原裁定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已有不合。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參,聲請人以上開確定之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亦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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