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傅以文 之證述。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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