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扣案之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及年約四十多歲、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由綽號「林仔」之人駕駛TU-一七三六號自小貨車載甲○○、乙○○,至台南縣學甲鎮文化里六之十號回收場處,共同竊取 李金波 存放在該回收場內之擋土泥鐵板六片。嗣裝載完畢駛離至台南縣台十九線公路學甲鎮文化里三九之八六號路口之際,為巡邏之警員查獲上情,並扣得棉質手套二雙。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金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幀及扣押書。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人於右揭時、地竊取擋土泥鐵板六片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認平和,而扣案之鐵板六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李金波,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可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棉質手套二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