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段「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第四行中間「向該名男子購買該機車」應更正為「向該名男子購買該機車(甲○○購入該車後,始知車內置物箱有 陳茂清 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 黃佳慧 之母親 劉麗彬 、 尹世鈞 、 蘇淑珠 ,證人 王信弘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附卷、扣案被告打造用以騎乘贓車之鑰匙一支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⑷扣案被告所打造用以騎乘贓車之鑰匙一支,因非供被告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