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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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
㈢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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