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該處刑書事實欄第一段第十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前揭標的物典當予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鴻億當鋪」」等語,應更正為:「陸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前揭標的物典當予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鴻億當鋪」,分別典得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胡原通 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鴻億當鋪」之負責人 史濟華 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各一紙、及「鴻億當鋪」之典當單三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上進,屢觸刑典,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此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