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曾因債務糾紛經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五號進行強制執行扣押中,目前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唯請求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仍未蒙相對人之允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一號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票款請求權),業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九八四號),嗣因聲請人異議,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