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送達員警 鄭忠明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卷附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新營分局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及點閱召集令各一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時所違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將原條文挪至為第十條第三項,應依同法第六條科刑之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其餘之刑未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依同法第七條處罰之。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科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