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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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叁臺(含IC板拾叁片)、代幣捌仟肆佰肆拾壹個、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及放置賭資之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共犯 劉鳳琪 之供述。
㈢證人 劉重雄 及 薛光騌 之證述。
㈣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賭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放置賭資之菸盒一個、代幣八千四百四十一個、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及現場記錄表一紙可稽。
㈤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與共犯劉鳳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開設「富豪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惡性非輕,惟僅經營一個月餘,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代幣八千四百四十一個及賭資一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放置賭資之菸盒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