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領有『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重大傷病卡,因病重呈植物人狀態刻在「利人養護中心」休養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黃昏市場內,因懷疑其妻 胡秀琴 有外遇,竟將塑膠瓶裝之『濃鹽酸』二瓶倒入臉盆內持於手中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將臉盆內之『濃鹽酸』朝胡秀琴之頭部、臉部潑灑,致使胡秀琴因而受有『胸部面部化學性灼傷、左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重傷害未遂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因下咽癌死亡,有戶役政查詢作業系統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奇醫字第五三三四號函附之甲○○病情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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