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區○○○道路處,見 丁素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259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一把置於腳踏板上,其因缺乏可供代步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把機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丁素禎)及機車鑰匙一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素禎於警訊時之指訴。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㈣扣案失竊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機車鑰匙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乙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該機車鑰匙一把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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