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О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號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天良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土地南面如附圖所示AB兩點處圈圍鐵絲網,將附圖所示ABCDEFG處標示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並妨害自訴人通行、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等語。
二、強制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雖於第一審調查中先稱:「係伊司機高先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B二點以鐵絲網圈圍,並非伊所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惟嗣後改稱:「工人是我們昆山中學請的司機。薪水由昆山中學支付,他沒有住在這裡。我是昆山中學的董事,他每天都會來載我。他每天來我這裡大約二、三個小時,其他時間都在學校。他除了作司機的工作,沒有幫我做其他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則被告指稱該司機非其所僱用,亦未同居該處,衡諸上情,該司機豈敢任意圈圍鐵絲網,足認上開鐵絲網應係被告指示該名司機圈圍無訛。又被告係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且被告既發現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圈有鐵絲網,理應立即將上開鐵絲網拆除,豈有迄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履勘系爭土地時,猶未將上開鐵絲網拆除之理,從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兩點以鐵絲網圈圍,被告無疑是最大之受益者,益證上開鐵絲網係被告所圈圍無訛。
⑵惟自訴人代表人 蕭弈泉 就被告圈圍鐵絲網係施強暴之手段,迄未舉證證明,僅
泛以被告經自訴人代表人蕭弈泉請求拆除上開鐵絲網,被告猶不拆除,即遽認被告圈圍鐵絲網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所有權,實嫌率斷,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現場時,自訴人代表人蕭弈泉亦自承:「(問:甲○○在圍本件系爭土地,你是否有阻擋?)他是在假日圍的,我們上班後才發現。」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既圈圍鐵絲網係於假日所為,自訴人均未上班,當無所謂有何對自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圈圍鐵絲網之行為,自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竊佔罪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占有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經該案承審法官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等執為論據。
㈡經查:
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曾為鉦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鉦喬公司)之負責人,鉦喬公司於五十七年間因業務需要,搭建為倉庫使用(附圖所示H部分),但鉦喬公司業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破產在案後,即荒廢迄今,伊雖為鉦喬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占有該地;又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即附圖八六四號房屋部分),係伊前女婿即案外人 林銘濱 於五十八年間搭建,自六十二年起供伊借住迄今,伊並未竊佔自訴人之土地等語。惟被告確實占有使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蕭弈泉指訴歷歷,並據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自訴人代表人蕭弈泉指稱:「被告自五十七年即占有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附圖D、H以外之處,被告均有種植樹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自六十二年起即住居於附圖所示地號八六四號房屋部分,且使用系爭土地種樹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綜上,被告確實自五十七年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用範圍確實包含附圖所示ABCDEFG處標示區土地,是被告自五十七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惟按竊佔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起迄今已三十四年之久,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至為灼明。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將附圖所示之AB兩點以鐵絲網圈圍,被告竊佔犯行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上開圈圍鐵絲網行為,亦係在原有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ABCDEFG處標示區土地內所為之繼續竊佔,並未有逾越增加占用面積,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現場時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可資憑按,無礙於被告自五十七年起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是自訴人上開指述,即與法未合。
四、綜上,被告強制罪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竊佔罪部分犯行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第二款規定,認定被告甲○○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免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