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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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五八號),刑事部分被告經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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