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部(含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鍵盤、滑鼠各壹個)、宅急便收執聯壹張、宅配通收執聯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名稱、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專用權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等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未經同意使用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手錶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起至9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阿國」負責提供未經同意使用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手錶,由甲○○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住處,利用電腦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fax0916」帳號登錄後,張貼販賣上開仿冒手錶之訊息,及其電子信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主動依上開電子信箱或電話與甲○○聯繫,再由甲○○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與購買者,待購買者匯款後,甲○○再依「阿國」之指示以「宅急便」或「宅配通」快遞方式,寄送所購之仿冒手錶予購買者,以此方式連續販賣上開仿冒手錶。嗣因瑞士鐘錶同業公會人員,於
92年7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甲○○所張貼之販賣手錶廣告,而其售價顯然低於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正品,遂以上開電話聯絡購買AP牌「愛彼皇家橡樹三眼皮帶機械錶」1只,並於92年7月25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
550元至甲○○上開帳戶後,取得上開手錶經鑑識比對,發現確為未經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遂在92年8月1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發,於92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甲○○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仿冒手錶所用之桌上型電腦1部(含主機、螢幕各1台及鍵盤、滑鼠各1個)、宅急便收執聯1張、宅配通收執聯1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人員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自動櫃員匯款交易明細表1件、鑑定證明書1件、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及帳戶交易往來資料1件、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帳戶使用者意見回應網頁列印資料1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信公司上網紀錄表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4件在卷足佐。又警方於92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被告販賣仿冒手錶所用之桌上型電腦1部(含主機、螢幕各1台及鍵盤、滑鼠各1個)、宅急便收執聯1張、宅配通收執聯1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1件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商標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修正施行,有關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在商標法修前,應依該法第63條之規定論處,在商標法修正後,則應依該法第82條之規定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在二者在法定刑上完全相同,僅條號變更,是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慨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桌上型電腦1部(含主機、螢幕各1台及鍵盤、滑鼠各1個)、宅急便收執聯1張、宅配通收執聯1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仿冒手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分裝盒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標名│商標專│註冊日│註冊號│專用權│商標專用│││稱│用權人│期│數│核准延│商品等│││││││展日期││├──┼───┼───┼───┼───┼───┼────┤│一│OMEGA│瑞士商│76年11│33626│97年12│各類鐘錶││││亞米茄│月3日││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二│APAUD│瑞士商│62年8│64825│102年7│各類鐘錶│││EMARS│ 奧德曼 │月1日││月31日││││PIGUET│必固控││││││││股公司││││││││(原註││││││││冊 人瑞 ││││││││ 士商奧 ││││││││ 得曼必 ││││││││固鐘錶││││││││製造有││││││││限公司│││││├──┼───┼───┼───┼───┼───┼────┤│三│ROLEX│瑞士商│54年10│20923│94年9│各類鐘錶││││ 勞力士 │月1日││月30日│││││公司│││││├──┼───┼───┼───┼───┼───┼────┤│四│PATEK│瑞士商│68年5│115404│98年1│各類鐘錶│││PHILIP│派 特飛 │月16日││月31日││││PES.A│ 力浦公 ││││││││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