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鄭秀美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已遣返大陸地區)結婚之真意,竟與鄭秀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使鄭秀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林姓男子安排甲○○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鄭秀美見面,二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結婚。甲○○返台後,先於同年四月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與該派出所不知情之員警辦理對保,並以配偶之身分簽名擔保鄭秀美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使該名員警將甲○○與鄭秀美係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四月十日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針對前開結婚公證書所製發之認證書,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甲○○與鄭秀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乃再委託不知情之 林道旺 持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委託書及林道旺當場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辦鄭秀美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業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核發鄭秀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而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鄭秀美得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鄭秀美來臺後不久即離開甲○○住處外出打工,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八鄰八十二號 羅能維 所經營之坪林觀光果園附設卡拉OK包廂內,查獲鄭秀美以坐檯陪食客飲酒之方式,未經許可受僱在臺工作,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及本國人(含華僑)入出境詳細資料畫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鄭秀美為大陸地區人士,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秀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㈡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時所應具備之文件,其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保證人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由該管公務員負責辦理簽註,而保證人則須就「其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負保證責任,此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自明,故該辦理對保之警員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所為之記載,乃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結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登載製作之戶籍謄本亦屬公文書。本案被告明知「其與鄭秀美間具有配偶關係」乃不實之事項,竟仍向後埔派出所、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及結婚登記等事項,使該等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其後再持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辦理鄭秀美進入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使後埔派出所及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其
與鄭秀美已合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渠等 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因均係在
同一使鄭秀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下所為,彼此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鄭秀美及林姓男子三人,就前揭使鄭秀美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道旺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所為,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㈦聲請人雖未敘及:被告明知其與鄭秀美間具有配偶關係乃
不實之事項,竟仍向後埔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項,使該等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使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部分),既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聲請人雖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然本案被告確曾利用不知情之林道旺「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應及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亦未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此罪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前開二項罪名及其犯罪事實,經本院指定期日告知被告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復委託不
知情之林道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探親,致該管機關『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語,就其是否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語意稍有不清。惟其既未敘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而認聲請人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