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瑩
潘炫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峻瑩、潘炫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峻瑩與潘炫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何繼成 所有,引擎號碼為5E0000000號,於100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下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至100年2月14日14時許間某時,一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後,旋駕駛該車,停放於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之產業道路上藏匿。嗣於100年2月14日14時許,由潘峻瑩駕車搭載潘炫吉前往上開藏匿該車之處所,由潘炫吉單獨駕駛該車欲前往他處,因該車未懸掛車牌及欠缺引擎蓋等其他零件,行跡可疑,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1線與山仙路之土地公廟前經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繼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炫吉、潘峻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瑩、潘炫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22、24頁),核與證人何繼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4、20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峻瑩、潘炫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峻瑩、潘炫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收受後藏匿,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潘峻瑩僅為幫助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潘峻瑩與被告潘炫吉,一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上開行為為被告潘峻瑩所犯收受贓物之部分行為,本院應併予審究。末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號、89年台非字第51號參照)。查被告潘峻瑩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執行至99年7月5日出監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3月10日入監至100年3月24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潘峻瑩前開2罪,應於應執行刑7月又15日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3月24日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潘峻瑩所犯前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76號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
7月5日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論以累犯,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且上開車輛雖有毀損,然已經被害人何繼成領回,2人犯罪所生之實質損害,稍有所填補,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