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脫逃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