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省立臺東醫院工地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呈反應遲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晚七時十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適有 洪志偉 騎乘玩具三輪車於該處遊戲,乙○○竟不慎擦撞洪志偉所騎乘之玩具三輪車,致洪志偉翻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騎車加速逃逸,惟行約十餘公尺,因回頭張望洪志偉之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靠路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而人車倒地,遂為隨後追趕之 賈韶初 及聞聲出外察看之甲○○共同制伏後經報警處理,並經警對乙○○作酒精濃度檢測,驗得其呼出之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賈韶初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場檢測其酒精濃度結果,其呼出之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有測試值一紙附於警卷可參;此外,並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害人洪志偉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無視共同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酒後反應遲鈍,已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騎車上路,並於肇事後不顧傷者安危,逕自逃逸,顯然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洪志偉傷勢並非嚴重,受傷後仍能自行跑回家中,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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