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因債務糾紛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產業路口,趁甲○○○未注意之際,以鐵鍊鎖住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輪。嗣甲○○○發動並騎乘該機車時,前開鐵鎖即卡住並絞壞該機車鍊蓋、後輪鐵條,足生損害於甲○○○,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王瑞龍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伊鎖住機車之目的,是為了不想讓甲○○○將車騎走,以便追討甲○○○積欠之債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乙○○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加鎖於告訴人甲○○○之機車乙事,
惟並未自白渠有何毀損犯意,僅稱:「因甲○○○有欠我金錢,我要向她要回欠我的金錢,結果他不還我,所以我才用鐵鏈鎖她的機車不讓她騎。」(警卷第二頁背面);「我鎖住她機車,不讓她騎走,要叫她還我錢,那輛車是新買的,我是想她有錢買機車,為何不還我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我只是要扣住機車,主要是要告訴人還我錢而已,並沒有毀損的意思。」(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
㈡再觀諸告訴人甲○○○描述案發當時之狀況:「我看到他(按:指被告)用鐵
鏈鎖著時,剛要用鎖頭鎖時,我就加油騎走,旁邊的人就將鐵鏈拉出來,以致我的後輪鐵條及鐵鏈蓋損壞。」(警卷第六頁背面);「被告是趁我車子熄火,我要去買菜時,被告就用鐵鍊將我的後輪鎖起來,他鎖我的機車時,我有看到,我當時是想說發動可以將鎖扯斷,我就可以走了。」(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情,亦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加鎖於機車時,曾親眼目睹,,並非不知;且告訴人發動機車離去之目的,乃在扯斷鎖頭,以擺脫被告。故機車之毀損係由於被告自己的行為,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之行為以遂行其毀損之目的。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瑞龍雖於警訊中證述:「因乙○○要強牽我媽媽甲○○
○所騎之機車,用鐵鏈鎖住,..」等語(警卷第四頁背面),但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故意。
㈣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犯意。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