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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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丁○○即被告之妻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高雄市往臺東縣(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知本國中以南一百公尺處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仍疏於注意,致其所駕小客車右前方自後追撞由戊○○騎乘附載甲○○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致戊○○、甲○○人車倒地,戊○○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左前臂、左上臂、左小腿及腰部等處挫傷之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戊○○部分業據戊○○當庭撤回告訴,均詳如後述),而乙○○駕車肇事並致戊○○、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照護傷患,反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遺留現場之車燈碎片上所註記之引擎號碼查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乙○○之弟 張家欽 ,並書面通知張家欽到案說明,乙○○即於警方尚未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委託其妻丁○○以電話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發生撞擊,並使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刮傷、大燈、角燈破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當時有停車向窗外看,沒有發現什麼事情,不知是撞到人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迭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幀及被害人二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車燈碎片扣案可憑;又被告自承: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燈因本件事故而破損,且其當時有聽見碰撞聲音,並因而停車向窗外看等語,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形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而被告實無不能察覺之理,況被告所駕車輛之大燈及角燈因本件事故而破損,前方保險桿右側亦有刮痕,撞擊力量顯非輕微,足證被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委託其妻即輔佐人丁○○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員丙○○表明其為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丙○○、輔佐人丁○○到庭證述甚詳,核屬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畏罪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四0五五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於其右前方有被害人戊○○騎乘車號000—六三九號機車正同向行駛,而貿然由後追撞該機車,致被害人戊○○及其所搭載之孫女甲○○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戊○○部分,業據告訴人戊○○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足憑,而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甲○○部分,則因告訴人戊○○係被害人甲○○之祖母,並非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故其於警訊時為被害人甲○○所提告訴並非適法,而被害人甲○○本人亦未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是以,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既分別經撤回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規定,爰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訴 字第 40 號判決(91.0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5 號(91.05.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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