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又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自宅及某檳榔攤等處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牌照D9─九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後庄村往田厝村方向行駛。渠於途經該產業道路○○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騎乘牌照ZZJ─五三七號機車之騎士乙○○,沿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而不慎撞擊乙○○所乘機車,乙○○受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股關節裂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然因擔心無照駕駛遭罰,旋又駕駛座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辯稱:伊於肇事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被害人爬起來表示沒事,其以為真的沒事,嗣因其擔心自己無駕照受罰,才逃離現場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指述歷歷,並有東港安泰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案發後,被告詢問告訴人受傷情形時,「因當時我頭很暈,還未向對方回答時,對方就駕車逃離現場,並沒有留下連絡電話。」(警卷)及「被告有問我有沒有怎樣,當時我搖頭,因為我頭暈,所以搖頭,被告就離開了,是路人去追他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尚難依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害人有向被告表示身體並未受傷或有同意被告離去的意思。且被害人機車受撞後,車頭大燈處附近均已破裂脫落,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見當時碰撞力量非輕;而由被告所陳被害人「自行爬起來」一語,復可推知被告明知被害人曾受撞倒地。是車輛遭碰撞後尚且受損,則機車騎士受撞倒地,豈能毫髮無傷?故被告辯稱「以為沒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工具,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開兩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吐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九三毫克、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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