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春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就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利息則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八七五及九.八二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另二百萬元借款部分亦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則依兩造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及繳息帳卡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向原告借款一事,但現無能力償還。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利息則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七五及百分之
九.八二按月計付,若被告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百萬元借款部分亦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及繳息帳卡四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就本件借款既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