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之毀損並非由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僱用工人 林達文 拆除其所有四十七號房屋屋頂時,係以人工拆除之方式拆除,並未損壞系爭四十九號房屋之土牆;尤有進者,上訴人於施工完畢後,尚僱用水泥工人 曾玉珍 將系爭房屋之屋頂補平,被上訴人對此均無異議,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施工破壞。且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僱工拆除時,其土牆並無毀損或破洞之情形,有證人林達文、曾玉珍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們去修補的時候,被上訴人系爭房子沒有破洞,整個土牆都還好好的」、「當時被上訴人甲○○○也沒有抗議我們施工有問題」等語。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碧利絲颱風來襲,系爭房屋因一面牆壁之水泥剝落而由其夫 曾玉添 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天然災害補償,該村村長、村幹事等人員均曾至現場拍照存證,經屏東縣政府勘查後,認其毀損情形僅「一面牆壁水泥剝落」核與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但為體恤民困,仍准予核發五千元之急難救助金,然被上訴人之夫曾玉添因嫌補助太少而不願領取。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只有一面牆壁水泥剝落,並無屏東縣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牆壁斷裂、傾斜,非經翻修不能居住之情形,以致屏東縣政府並未依前開求助金核發規定發給救助金,足證上訴人拆除其所有相鄰之四十七號房屋時,並未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拆除其房屋一年後,始於九十年四月提起本件訴訟,其房屋之毀損是否係上訴人拆除房屋時毀損所致,即非無疑。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處固鑑定責任之歸屬係因上訴人拆除房屋所致,惟前開鑑定並未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內埔鄉公所申請補償時之相關資料,及前開屏東縣政府之函文所認定之事實,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予以鑑定,且距上訴人拆除自己之房屋事隔一年,中間又歷經碧利絲颱風之侵襲,建築師鑑定時系爭房屋已非八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拆除其四十七號房屋時之狀態,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已值存疑。原審判決疏未就系爭房毀損之原因予以調查,逕採為裁判之依據,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其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面積與實際毀損之面積不符,其費用亦顯然過高:⒈縱認系爭房屋之毀損係上訴人所造成,然被上訴人系爭四十九號房屋有客廳、廚
房及房間各一間,毀損部分係與上訴人之四十七號房屋相鄰之房間而已,客廳及廚房部分並未毀損,且被上訴人目前仍住於該地。而實際毀損面積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實地測量結果只有二四.一四平方公尺,非如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面積約四十五平方公尺,所需修復費用為三十萬元,是堪認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面積顯然將未毀損部分之客廳面積一併計入,而與鈞院實地勘驗之面積不符。從而,本件應予審究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面積及修復金額是否正確。然按系爭建物既僅一部滅失(毀損),如前所述,則未毀損之客廳部分顯然並無修復之必要,鑑定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亦即,所謂回復原狀,應係回復物之「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系爭房屋為土磚造之房屋,若謂應以修復費用作為估計其減損之價額,亦應以回復原狀為「土磚」建造所需之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非改以與系爭房屋原建材不同之「加強磚造」所需之費用作為認定其房屋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採之建造方法,並非系爭房屋之原狀,原審判決逕以該鑑定改以加強磚造重建所需費用六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元,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對回復原狀之認定,顯有錯誤。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會議決議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係指物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始有所謂以修復費用作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的標準可言,若物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即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該條之損害應以物「減少之價格」賠償之,其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係指「交換價格」而言,並應以市價計算之。是倘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認定:「已達無法修復地步,且既有建物構造為土磚牆木樑紅瓦構造,該項建造技術已無法通過現今建築法令之要求,建議依加強磚造構造辦理復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此時應依前揭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即以系爭房屋屋齡算出其市價作為賠償標準,而非改以加強磚造之重建費用作為計算其損害,否則將違反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彌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並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而系爭房屋之市價,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就與該屋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四十七號房屋所載之屋齡、折舊率及價值觀之,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屋齡分別為三十一年、十二年,折舊率分別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二,現值僅餘六千七百元、二萬零七百元;又該屋係經法院拍賣而購得,而其前經鈞院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其鑑定報告所載建物價值分析表編號⒈記載該四十七號磚造紅瓦房屋,面積一一○.九八平方公尺,鑑定價格值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土磚所造,屋齡百年以上,毀損部分面積僅二四.一四平方公尺,其市價當然更低。若依前開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現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房屋價值不足五萬元,而重建費用卻需六十萬元,折舊後亦有三十萬元,顯與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相抵觸,而與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相違背。
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修復費用僅需三十五萬零八百七○元,並有詳細之估價單;
然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重建費用估價表修復費用為六十萬元,且係將未毀損之房屋亦拆除重建,已與修復之意義不符,其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亦僅籠統記載,均無細目。另該鑑定報告之重建金額及折舊率百分之五○,係如何計算?有何依據?均未見鑑定人提出其標準,亦未見其將系爭房屋之屋齡列入考量,僅含糊稱依公會之標準,其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值商榷,豈能逕以該估價表上之金額作為判決之依據。縱認該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可採,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房屋既係以加強磚造之材料代替原為土磚造之房屋,以新替舊,則參酌損害賠償一方面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之基本原則,系爭房屋因改以加強磚造重建而延長其使用年限,增加其交換價值,此部分之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因此應予折舊;而折舊之標準亦非如該鑑定報告所載以百分之五○為折舊標準,而應以系爭屋之屋齡計算其折舊率始為合理,是以該屋屋齡已逾百年,依前揭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現價折舊標準,其折舊率應至少達百分之九○以上,其價值已不足十萬元,豈可要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之修復費用。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毀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八十九年四月上訴人拆除四十七號房屋時,因施工不當造成損害,然被上訴人既自承自八十九年四月後,目前仍住在該四十九號未被毀損部分之房屋,且依前開屏東縣政府核發急難救助金之公函所載,被上訴人因碧利絲颱風聲請天然災害補償時,當時之房屋狀態除有「一面牆壁水泥剝落」外,並無其他損壞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對系爭屋予以維護。詎被上訴人不僅未對前開房屋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任令其受日曬雨淋,亦不曾對系爭建物稍加維護,甚且於同年八月碧利絲颱風來襲後,系爭房屋已有水泥剝落之情形,仍未對系爭房屋予以補強,放任不管,直至一年後即九十年四月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被上訴人平日確實疏於保存及維護系爭房屋,致使原僅一面牆壁水泥剝落變成完全無法使用。是縱認上訴人施工影響致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施工後立即維護其房屋並通知上訴人,堪認其事後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怠於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放任損害繼續擴大,而顯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屏東縣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鑑估報告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林達文、曾玉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拆除房屋時僱用怪手,而因系爭房屋與前開房屋緊鄰,其拆除房屋疏於注意,造成木樑翹起,系爭房屋損壞,屋頂因而裂開。經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惟其不予理睬,而因上訴人損壞系爭房屋後,未為維護,致嗣因下大雨、颱風,積水後造成坍塌,成為照片所示破洞;此乃拆除當時造成牆壁歪斜事後的結果。
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在居住,係被損壞後無法住人,始未再行居住;被上訴人均有繳納水、電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電費帳務基本資料一件、水費收據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運處詢被上訴人之水、電資料,及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申請災害補償之相關資料,並依聲請勘驗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標購門牌編號○○鄉○○鄉○○村○○路○○號房屋及基地,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拆除前開房屋時,其曾轉知上訴人,兩旁房屋為古老之土埆厝,拆除其前開所有房屋時,務必謹慎,避免發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編號○○鄉○○鄉○○村○○路○○號房屋之土埆牆及房屋倒塌之危險及損害,並應於拆除前妥善做好防患措施,詎料上訴人拆除房屋時僱用怪手,而因系爭房屋與前開房屋緊鄰,其疏於注意,未能謹慎拆除,造成木樑翹起,系爭房屋損壞,屋頂因而裂開;經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惟其不予理睬,而因上訴人損壞系爭房屋後,未為維護,致嗣因下大雨、颱風,積水後造成坍塌,嚴重損及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僱用工人林達文以人工方式拆除其所有四十七號房屋屋頂,並未損壞系爭四十九號房屋之土牆,且於施工完畢後,尚僱用水泥工人曾玉珍將系爭房屋之屋頂補平,被上訴人對此均無異議,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施工破壞。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碧利絲颱風來襲,系爭房屋因一面牆壁之水泥剝落而由其夫曾玉添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天然災害補償,經屏東縣政府勘查後,認其毀損情形僅「一面牆壁水泥剝落」,核與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惟為體恤民困,而准予核發五千元之急難救助金,然被上訴人之夫曾玉添因嫌補助太少而不願領取,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只有一面牆壁水泥剝落,並無屏東縣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牆壁斷裂、傾斜,非經翻修不能居住之情形,以致未能依發給救助金,足證上訴人拆除房屋時,並未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拆除其房屋一年後,始於九十年四月提起本件訴訟,其房屋之毀損是否係上訴人拆除房屋時毀損所致,即非無疑。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處所為鑑定並未參酌前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內埔鄉公所申請補償時之相關資料,及前開屏東縣政府之函文所認定之事實,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予以鑑定,且距上訴人拆除房屋事隔一年,中間又歷經碧利絲颱風之侵襲,系爭房屋實非八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拆除其四十七號房屋時之狀態,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已值存疑。且縱認系爭房屋之毀損係上訴人所造成,然毀損部分僅與上訴人之四十七號房屋相鄰之房間而已,客廳及廚房部分並未毀損,而該實際毀損面積經勘驗現場實地測量結果為二四.一四平方公尺,非如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面積約四十五平方公尺,前開鑑定報告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且回復原狀,應係回復物之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若謂應以修復費用作為估計其減損之價額,亦應以回復原狀為「土磚」建造所需之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非改以與系爭房屋原建材不同之「加強磚造」所需之費用作為認定其房屋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原審判決逕以該鑑定改以加強磚造重建所需費用六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元,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對回復原狀之認定有誤。況倘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認定:「已達無法修復地步,且既有建物構造為土磚牆木樑紅瓦構造,該項建造技術已無法通過現今建築法令之要求,建議依加強磚造構造辦理復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屋屋齡算出其市價作為賠償標準。而系爭房屋之市價,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就與該屋相鄰之上訴人所有之四十七號房屋屋齡分別為三十一年、十二年,折舊率分別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二,現值僅餘六千七百元、二萬零七百元,又該四十七號房屋前經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其鑑定報告所載建物面積一一○.九八平方公尺,價格值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觀之,則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土磚所造,屋齡百年以上,毀損部分面積僅二四.一四平方公尺,若依前開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現值計算,其價值不足五萬元。縱認該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可採,系爭房屋因改以加強磚造重建而延長其使用年限,增加其交換價值,此部分之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因此應予折舊;而折舊之標準依前揭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現價折舊標準,其折舊率應至少達百分之九○以上,其價值亦已不足十萬元。末被上訴人既自承自八十九年四月後,目前仍住在該四十九號未被毀損部分之房屋,且依前開屏東縣政府核發急難救助金之公函所載,其因碧利絲颱風聲請天然災害補償時,當時之房屋狀態除有「一面牆壁水泥剝落」外,並無其他損壞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對系爭屋予以維護;詎其不僅未對前開房屋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任令其受日曬雨淋,亦不曾對系爭建物稍加維護,甚且於同年八月碧利絲颱風來襲後,系爭房屋已有水泥剝落之情形,仍未對系爭房屋予以補強,放任不管,顯然被上訴人平日確實疏於保存及維護系爭房屋,致使原僅一面牆壁水泥剝落變成完全無法使用。是縱認上訴人施工影響致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施工後立即維護其房屋並通知上訴人,堪認其事後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怠於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放任損害繼續擴大,而顯然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牆面水泥塊剝落、門前大樑折斷、牆內因此產生屬多處裂縫,現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台灣省建築師工會九十年五月十日台建師屏鑑字第○二六號函所附建築物損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壞係因上訴人拆除房屋所致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拆除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僱用工人林達文拆除其所有四十七號房屋屋頂時,係以人工拆除之方式拆除,並未損壞系爭四十九號房屋之土牆,且於施工完畢後,尚僱用水泥工人曾玉珍將系爭房屋之屋頂補平,並無毀損或破洞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或向其表示系爭房屋因施工破壞等情,核與證人林達文、曾玉珍分別證述:「我是受僱於上訴人拆房子..他的房子是磚瓦土牆,我們是以手工拆的..兩造的房子是共同牆,屋頂沒有連在一起,有分界線,樑柱是放在共同牆上..我是負責鋸樑柱。」、「我是受僱於上訴人去修補已經拆除的房子的隔壁房子的牆壁與水溝,把樑柱磨平。當時被上訴人也沒有抗議我們施工有問題。房子已經很老舊,牆壁已經破舊,我們是把牆壁補水泥..我們去修補的時候,被上訴人系爭房子土牆沒有破洞,整個土牆都還好好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之夫曾玉添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份申請住屋牆面陷蹋之災害補助,惟經縣政府派員勘查結果,認該案係一面牆壁水泥剝落,核與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九○屏內鄉秘字第一三五一五號函及其所附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社工字第一四六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以上訴人拆除其所有房屋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約四個月即該年八月遭風災毀損後,尚僅受一面牆壁水泥剝落之損害之時間先後次序觀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勘查時受有之牆面水泥塊剝落、門前大樑折斷、牆內因此產生屬多處裂縫,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之損害,是否果因上訴人年餘前之拆除行為所致,即非無疑。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固認:永安路四九號其房屋因鄰屋之拆除後未加以修補,致相鄰之牆內因此產生多處裂縫,牆面水泥塊剝落;且門前大樑整支折斷,需倚靠支架方能撐起屋頂,顯見建物結構已遭破壞,達無法修復之地步,有前開建築物損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鑑定人 李正雄 建築師並證述:「依我們的判定,系爭建物應是因共有壁的拆除而導致漏水,而導致共有土牆倒塌,原告的房子因而受損。」(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依前揭鑑定報告書及證言,僅足推認系爭房屋乃因與上訴人所有房屋相鄰之共有壁拆除後未加以修補而導致漏水,並致原共有土牆倒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而受損;惟尚未能定其責任歸屬,不待贅言。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所有之房屋相鄰處本係共有壁之情,並考量證人林達文所述:「上訴人的房子比較高,被上訴人的房子比較低,有上下的落差,上訴人的房子拆掉屋頂後,牆頂裸露」(見本院前揭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綜合判斷之,認上訴人拆除其所有四十七號房屋及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相鄰處之共有壁,本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與前開房屋相鄰處之共有壁縱因而裸露,亦應屬被上訴人應自行修補維護之範圍,詎其於兩造共有壁拆除後未加以修補,致相鄰之牆內因此產生多處裂縫,並導致漏水,終致牆面水泥塊剝落,共有土牆倒塌,顯乃肇因於其未盡自身應盡之修繕義務,而尚難責令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之責。至鑑定人李正雄建築師所證稱:「該建物應是已受人為外力之破壞導致崩塌,並非是受自然災害,因該建物是區域性的破壞,而非一般性的,若是受自然災害,則是一般性的破壞」等語,縱非無據,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所謂「人為外力之破壞」乃本於上訴人之行為,其遽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難予遽採。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無從認係上訴人之拆除行為所致,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即屬無從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幸華不得上訴~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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