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前曾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提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號),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號)。茲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撤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在案(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既已遭撤銷而不存在,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委託 林武順 律師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月十七日接獲該存證信函,然並未在該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依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以下情形:(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甚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已符合前揭要件,茲分述如左:
(一)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已消滅?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債務人之財產已受假扣押執行時,自有受損害之可能,雖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致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然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執行標的物啟封前,債務人之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花蓮府前路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乙件在卷可查,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號案卷甚明,聲請人復未提出資料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自難謂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是否符合前述(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終結而言。於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且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時,始放寬解釋供擔保人得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紅利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並未終結,且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訴訟終結」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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