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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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千玖百伍拾伍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國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